赵海丽律师亲办案例
二审改判
来源:赵海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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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县。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荀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及张某某、荀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丽、马某某和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荀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丽、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某公司、张某某、荀某与某小贷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某公司、张某与某小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荀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1日共向某小贷公司还款6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张某某、荀某与某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某公司、张某与某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支付某小贷公司的60万元是否全部计算为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24%;合同对具体的还款方式未做约定。该笔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4日丰和小贷公司放款当天张学敏还款12万元,丰和小贷公司认为此款是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万元。张某某、荀某的其余还款应按照先还利息后冲减本金的原则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1日,张某某、荀某共计支付利息325817.01元,其余还款应冲减本金274182.99元(含2013年9月4日还款12万元)。故原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小贷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后的利息,张某某、荀某未向某小贷公司支付”及确定偿还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张某某、荀某尚需偿还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725817.0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508755.12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61万元借款利息明显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荀某追偿;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某某、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61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为:被告张某某、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5817.01元、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508755.12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张某某等负担16074元,由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张某某等负担16074元,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少骏

审判员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解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仲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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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海丽
  • 执业律所:
    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4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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