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朱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某月某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梁某乙于2012年某月某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长时间不在一起是因为被告一直陪伴婚生子梁某乙治病就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继续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梁某乙。2013年5月29日,婚生子梁某乙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血液肿瘤科检查诊断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被告陪同婚生子在陕西、甘肃等地就医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彼此不能及时有效的沟通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相处,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梁某乙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被告长期在外地陪同婚生子治病就医,并非原告所述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作为孩子父亲的原告应尽到为人父的责任,努力救治婚生子,维护家庭的稳定性。虽原、被告现聚少离多,但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柴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泽娜